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補充
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第6行「其所申辦」,補充為「將其所申辦」;第9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補充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第11至12行「遠銀」更正為「郵局」;第16至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附表編號⒉之詐騙時間更正為「自110年10月29日9時許起」,
詐騙方式補充為「謊稱其積欠電信費8,374元,需致電警員並收取法律文書,再詐稱其因販賣帳戶需遭檢察官調查,應交付其開設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致 莊家瑋 陷於錯誤,而告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自莊家瑋前揭帳戶,操作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莉詠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
度偵字第1711號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邱莉詠
、莊家瑋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卷第4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27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告陳立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於臉書某社團內,結識LINE暱稱「MANDY」之人,並受其指示,於110年11月3日,前往基隆八斗子郵局,其所申辦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MANDY」指示之遠東銀行金融帳戶後,上網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電聯邱莉詠、莊家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詠、莊家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惟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詠、莊家瑋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全部犯罪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3月16日基營字第1111800073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佐證被告曾開設網路郵局帳號及於110年11月3日曾因存摺磁條異常前往臨櫃辦理之事實。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陳立惟筆錄及對話記錄截圖1份佐證被告於臉書社團找尋工作,並申辦幣託帳號,綁定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出租幣託帳號供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莉詠、莊家瑋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邱莉詠(是)110年11月4日10時許佯裝親友借款110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15萬元2.莊家瑋(是)109年10月29日10時許謊稱其積欠電信費8,374元,需致電警員並收取法律文書,再詐稱其因販賣帳戶需遭檢察官調查,並交付其開設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致莊家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密碼云云。110年11月4日9時39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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