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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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璧玉選任辯護人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璧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葉千如林碧紫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葉千如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至52、8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葉千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我雖然有向超哥拿3萬元,但後來有還利息,還款不只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千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8期,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第1至7期各給付2萬元,第8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碧紫15萬元,共分15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陳璧玉○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璧玉明知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充任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付綽號「超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起,對葉千如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千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至 黃宇 則(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5分許再轉帳至陳璧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葉千如發現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璧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予綽號「超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葉千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金額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葉千如於上揭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金額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被告陳璧玉○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璧玉明知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充任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9月起,對林碧紫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碧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鄭桂美 (另案經警移送偵辦)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32分再轉帳87萬1,28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詐騙款項)至陳璧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碧紫 發現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110年11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居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同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附民移調 字第 83 號(111.09.2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1667 號判決(111.10.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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