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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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62號聲請人 林花 失蹤人 黃金發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金發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黃金發(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金發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黃金發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和友人在馬祖南竿海邊落海而失蹤,當時報紙也有報導該事件,至今仍未尋獲,屍體也未找到,生死不明已逾
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黃金發之母,前曾聲請鈞院以98年度 司家 催字第5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500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 孫秀蕙 到庭證稱:「(問:對於本件情形是否瞭解?)瞭解,黃金發自民國91年失蹤到現在,沒有任何消息,自公示催告以後,七個月的時間,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們失蹤人尚生存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之子黃金發落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黃金發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黃金發自91年11月24日失蹤,計至98年11月24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