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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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第5580號、第564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依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斗南分店內,徒手竊取由 吳秀梅 所管領,放在該店內置物架上之「維骨力」健康食品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將所竊得之物品攜帶返家並已開封。
(二)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屈臣氏斗六民生店內,徒手竊取由 吳雅雯 所管領,放在該店內置物架上之「 李時珍 長大人」健康食品2瓶得手,嗣其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觸動防盜感應門而遭發現,旋將竊得物品棄置於現場逃逸。
(三)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揭屈臣氏斗六民生店內,徒手竊取由吳雅雯所管領,放在該店內置物架上之「李時珍長大人」健康食品2瓶得手,並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經吳雅雯追出店外詢問後,始自動將所竊得之物交出。
(四)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屈臣氏斗六中山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蕙瑜 所管領,放在該店內置物架上之「李時珍長大人」健康食品3瓶得手,並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其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觸動防盜感應門,而遭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秀梅、吳雅雯、陳蕙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當時雖有將其在店內所拿取之健康食品攜帶在身上,但於欲攜出店外之際,為防盜感應門察覺,而遭阻擋在店內,故被告尚未將該健康食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仍屬未遂階段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行為,業已將其所竊取之健康食品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應認被告已將該健康食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屬竊盜既遂,是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被告之行為尚屬竊盜未遂階段,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竊盜時意識狀態不好云云,惟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於該案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時」,「推測」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內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核閱屬實,然被告於該案經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後,業於
100年7月間經監護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認定被告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7月
4日第13446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507號函附卷可參,又案發時被告並無精神異常之現象,亦業據被害人吳秀梅、吳雅雯、陳蕙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對其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非佳之經濟情況,暨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