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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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
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4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為下列行為: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比佛利汽車旅館308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8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13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1包(重0.001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28日,在前開處所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0.9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裝填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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