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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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書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材忠
包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以被告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除裁罰原告5萬元外,另吊扣牌照2個月,因被
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對原告裁處罰鍰併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原處分確有違法。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個月之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應以確認判決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
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㈢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1.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原處分書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2.至於被告所屬臺北所雖曾以104年1月22日北監基字第1040008794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語。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原處分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㈣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之違法:
1.細譯原處分書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2.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
1.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⑴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公路法第2條第
11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
⑵另參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原告於92年間
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
⑶由上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
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2.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⑴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⑵再查,「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
聯繫彼此「共乘」(car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自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㈥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1.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罰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⑴惟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
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⑵尤其,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
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任為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0號有關吊扣車號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行為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1.原告雖主張「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
惟查,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68.16元之報酬,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支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年度訴第705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55-67頁)。
2.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㈡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1.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
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2.再者,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4年1月22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008794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該函說明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臺北所說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⑵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⑶訴願審議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
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
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屬臺北所
104年1月22日北監基字第1040008794號函檢附104年1月2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0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5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業據被告 陳明略 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提示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2.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業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確實與原告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5日所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訴願卷第36頁),是堪認原告確為駕駛人。其於訴訟中翻異前詞,空言主張非行為人(駕駛人)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稱: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
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
2.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3.參諸本院依職權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與台灣宇博公司內部再如何拆帳,乃另一問題),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4.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告稱其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又稱: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
之理由,其關於事實記載部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關於違反地點部分,亦僅記載台北市中山區,顯然欠缺明確性,亦不足以達到與其他違章行為區別之程度,顯有違法云云。惟查:
1.「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參。
⒊查原處分係以之表格式列記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
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3年12月24日」、「違反地點:台北市中山區」、「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被處分人於上列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基隆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亦於
104年1月22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008794號函(本院卷第80頁),檢送編號第0000000號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本院卷第79頁),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
4.退步言,縱認原處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或有瑕疵,然此種瑕疵亦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原處分仍屬有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㈦原告再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末查: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上揭處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被告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0號有關吊扣車號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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