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女(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D男、E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C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3年度訴第182號判決,後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
┌──────┬────────┬─────────┐│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00元│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經被告即上訴人繳納│├──────┴────────┴─────────┤│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B男200,000元、原告2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告A女5,400元、原告B男2,100元、原││告C女2,100元。││②本件被告上訴並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經││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③本件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則其金額應分別為原告A女1,800元││(計算式:5,400元÷3=1,800元)、原告B男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原告C女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