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聲明人 許哲維
許富凱 許郁瑄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冠俊
黃姵珊 聲明人 許可霆
許可妮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恒魁
陳螢棋 聲明人 張丞葳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孟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賢鎗 不幸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許哲維、許富凱、許郁瑄、許可霆、許可妮、李孟真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張丞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賢鎗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許哲維、許富凱、許郁瑄、許可霆、許可妮、李孟真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張丞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中,除許恒魁、許冠俊、 許秀萍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許秀惠 、 許秀容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秀惠、許秀容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