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周輝國 被告 陳文娟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嫁過來後因文化背景不同常鬧離婚,諸如不幫忙整理家務、不幫忙準備晚餐或洗碗、不遵守金門地區拜拜的習俗等。連伊關心被告晚上出門去哪,被告也不願回答。甚至在母親經營的早餐店內與員工起爭執,事後又指責母親及家族成員不把她當家人,並在農曆年前大吵一架後返回南靖娘家。過完年回到金門後,又於105年4月28日赴高雄與其姐同住而長期不返家,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有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自大陸嫁來後,常遭原告家人歧視為大陸人,不給伊住家鑰匙且藉機辱罵,說伊為大陸山溝裡的人。伊一直隱忍並向原告求助,卻因原告怯懦不敢面對家人,而持續遭原告家人以言語惡意攻擊及精神虐待。原告大哥甚至對伊說「兩造所住房子登記在婆婆名下,家族的兄弟姊妹都可以趕伊走」。又於伊發現懷孕後,伊母自大陸來金門協助調停時,原告竟對伊母表示不要這個孩子,要伊作流產手術。嗣於105年4月27日伊在金門與原告家人爭吵,原告非但未幫伊,卻反而找旅社要伊暫住,並於翌日買機票及開車送伊到機場,要伊搭機赴高雄找伊姐。伊在高雄每日期盼原告能解決家族問題後,接伊返回金門,詎料原告反而指摘伊惡意遺棄,伊實無該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
2.兩造並無子女。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分述如下:
1.原告係自發性送被告赴高雄與姐同住,實難解釋為被告「惡意遺棄」:
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28日離家後即惡意遺棄伊至今等
情,惟亦直承:被告那次從金門去高雄的機票係伊購買,也是伊開車送被告到金門機場搭機赴高雄等語(本院卷第89頁)。果爾,被告離家既係在原告完全知情,且以客觀送機行為表徵同意下,而自金門搭機赴臺,自難謂有何惡意遺棄可言。更無由僅因被告久未返家,即率指為惡意遺棄。
2.原告無法化解家族與被告間之分歧,亦無法離開家族,與被告獨立在外生活,而選擇與家族同一陣線。對其抉擇雖難苛責,但實無由率指被告即應對無法維持婚姻負較大責任。是認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⑴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依證人即原告之兄 周輝源 證稱:伊確實曾跟被告說過兩造居
住的房子不是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被告沒有權利住。當時是看到兩造每天爭吵,才勸他們冷靜一下,也勸被告先到高雄住、調適心情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周淑珍 證稱:被告嫁過來後,因生活習慣不同、無法適應,漸漸無法融入家族。還跟我孫媳婦吵架,吵到對她說「有她就沒有我」。被告過完年從漳州回來後,因發生口角,所以我不方便再讓被告繼續住在她跟我兒子同住的地方(因我大女兒也住裡面),我就租旅社給被告住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被告嫁至金門後,確實與原告家族失和,且因兩造共營生活之居所係登記婆婆名下,在婆婆不欲讓被告續住時,僅能搬至旅社居住。併考量原告既選擇與成長背景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並將之攜至不熟悉之環境,當負有協助其融入家族生活,或與之離開家族、獨立在外生活之責。被告與家族成員個性不合,或係無法融入之原因。惟此點本應由原告於結婚前妥善思量,而非先行結婚,再見被告於無法融入家族之際,以離婚方式辭退。結婚終究為兩人之結合,而超脫於雙方家族之外,實無由僅因被告無法融入原告家族即率指其應為此負責。毋寧應由原告就婚前未審慎評估兩岸婚姻之難處,婚後亦無力溝通協調、甚至搬離以維護配偶等節,負較大之責。
⑶參核上情,原告既無法化解家族與被告間之分歧,亦無法離
開家族,與被告獨立在外生活,而選擇與家族同一陣線。對其抉擇雖難苛責,但實無由率指被告即應對無法維持婚姻負較大責任。果爾,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實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3.綜上所述,原告送被告赴高雄與姐同住,實難評價為被告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縱難維持,亦無由率指被告應負較大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裁判費300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柏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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