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襄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四)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查獲照片7張。」、證據欄(五)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證據欄補充「(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襄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彭襄盈所為前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彭襄盈前未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失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等取回,減輕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暨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自承不至於因己身之病情而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責任能力,惟被告之情緒相較常人之下,想必較難以控制,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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