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重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重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55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107年5月7日19時,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持用前開機車。詎蔡重儀明知前開機車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107年5月7日租期屆至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蔡重儀索討租金並終止契約,蔡重儀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重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重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61、65頁),核與告訴代表人 傅世豪 之指訴(見偵卷第3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春天公司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份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復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見前科紀錄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春天公司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完畢,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該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前述撤回告訴狀為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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