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間結婚,育有一女 涂茵喬 九歲,目前由原告撫養。被告因嗜賭成性,負債累累,從不顧家將家用挪去賭博,雖經原告規勸,皆不聽從,還與原告大吵大鬧,並揚言要原告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始肯離婚,且於九十五年年底即無不離家出走,從此音信全無,丟下幼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因曾挪用公款七、八十萬元,亦積欠卡債、信用貸款,一直有銀行寄帳單來。且被告亦向原告坦承其有外遇,其手機內有愛昧之簡訊,亦承認與外遇對象發生性關係,其娘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是被告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致兩造婚姻關係顯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因嗜賭成性致債台高築,於八十五年年底離家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涂淑珍 到庭均證述略以:「被告從九十五年離家,去哪裡我不知道,被告外面欠很多債,就是卡債、信用貸款,曾挪用公款,有人來家裡要過債,被告離家後的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我的祖母去年過世,被告沒有回來,今年祖父過世,也沒有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涂淑珍為原告之胞姊,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惟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另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或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因嗜賭致債台高築,且與他男子外遇並發生性關係,復於九十五年年底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有二年,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彼此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