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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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趙參宏
被 告 乙○○
彭粲宏 原名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 陸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許德南,並由許德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彭粲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6日邀同另一被
告彭粲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詎被告至95年4月5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497,6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語,並提
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乙
○○到庭就前揭情事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