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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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0
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
五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0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三號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