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金堡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103年度存字第83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63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