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台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周台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6日17時4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