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1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17號離婚等事件,對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函命限其於通知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並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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