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於搭火車返回宜蘭途中,於火車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7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6年7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註: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下午6時止,另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於搭火車返回宜蘭途中,於火車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