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趁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衣櫥鐵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詞。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看到被告進入其住處並竊盜等情節證述不一,且依其當庭繪製住處相關位置圖,顯示甲○○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水溝旁的馬路上,甲○○實際上並未見到被告從其家中出來。況甲○○住處前有馬路,其住處並非僅有一出路口,亦非死巷,任何人均有可能於當日下午進入甲○○住處行竊,尚難僅以甲○○片面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甲○○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乙○○。於96年5月17日,我有看到乙○○到我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家中。當天下午2點左右我在我家門口乘涼,結果看到乙○○從我家大門走出來,經過我家隔壁的房子,往附近水溝方向離去,…我知道乙○○手腳不乾淨,所以我看到她從我家出來之後,我就立刻回家檢查財物,結果發現我放在衣櫥內鐵盒子裡的1,500元不見了,那是1張1,000的紙鈔及1張500元的紙鈔。我認為我的錢不見是乙○○偷拿的,因為我家中沒有其他人會進出,我當天上午還有看到我的錢放在鐵盒子裡,雖然之後我有外出,不過我外出時都有把門鎖好,等我回家後,家裡也沒有被人翻動的跡象,所以沒有其他的人進去過我家。我發現乙○○從我家出來時,我家大門沒有上鎖,因為我當時在我家附近乘涼,所以我沒有把門鎖上,我是在當天下午1時多開始在家附近乘涼。我沒有看到乙○○何時進入我家,她進去時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9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我去警局製作筆錄的前1天下午1時偷我的錢,我回家打開抽屜,我放在抽屜鐵盒裡的1,500元被拿走了。我中午在房子後面水溝休息,被告從房子前門進去,她進去時我沒有注意,但我有看到被告從我家裡出來,當時我在後面休息,所以沒有鎖門。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我房子。我於當天下午1時許,在我家後面看到被告正走在水溝旁道路上,她從我家門口出來走在水溝旁道路上,我看到被告從我家前門出來,我家前門是鐵捲門,鐵捲門裡面是紗窗門,我有看到被告關紗窗門的動作,我休息的地方可以看到前門。我當天看到被告之前我有算錢,我有1張1,000及1張500元,我將放錢的鐵盒放在房間衣櫥裡。我家住1棟2層,左邊有人住,與我家是隔1道牆。我沒有看到被告走進去我家,但出來我有看到。被告進去我家那天,我除了錢不見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我確定是被告偷我的錢,別人不會到我家裡去。我家旁邊水溝那條路,除了可以通到我家外,也可以通到我家隔壁或其他地方,我家後門有圍牆圍起來,我當時在圍牆外面乘涼,我家後門圍牆的高度約1個成人的高度,當天我於圍牆外面看不到前門門口。我於96年
5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中間在外面乘涼,我乘涼後半小時看到被告,我看到被告從水溝旁邊的馬路離開後約2分鐘,我馬上回家打開抽屜,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我房屋前有空地,空地前有馬路。」等語,證人甲○○並當庭指明住處相關位置,由本院通繹代為繪製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48頁)。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詞,就:⑴於96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伊究在住處門口;抑或後門乘涼;⑵伊究有無看見被告走出伊住處大門;抑或僅看見被告在伊住處右側旁邊馬路上行走,前後證詞不一,已屬可議。況依證人甲○○指繪住處相關位置圖,並佐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6年9月26日 警蘭 偵字第0962104326號函附甲○○住處週邊照片15幀、96年10月3日警蘭偵字第0962104469號函附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53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顯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係位在轉角,與左側隔壁房屋均屬2層樓連棟式建築,門前並有道路可供人及車輛通行出入東西兩側之聯外道路,而於96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甲○○在其住處後門外乘涼,依其視線顯然無法看見住處前門有無他人進出,僅能看見住處右側及後面水溝旁道路有無他人在行走,足認證人甲○○證述其看見被告走出其住處大門,當非屬實。且縱使證人甲○○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右側水溝旁馬路上行走,惟甲○○並未親見被告進入其住處竊取1,500元,況甲○○住處門前道路既可通往東西兩側聯外道路,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甲○○係在後門外乘涼半小時,始看見被告在住處右側水溝旁道路上行走,自不能排除他人在該半小時內,趁甲○○住處大門未鎖,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故尚難僅以被告在甲○○住處右側馬路上行走,即認被告有進入甲○○住處,竊取甲○○1,500元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於96年5月19日警詢中雖供稱:「96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我到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甲○○家,是要找甲○○還他100元,但沒有發現他,我就回去了。…我沒有進入他家,我只在他家門口。」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上開供詞,亦僅能證明於9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有至證人甲○○住處門口欲找甲○○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進入甲○○住處,竊取甲○○1,500元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即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警詢之供詞亦不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述屬實,故尚難僅以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以前詞辯稱:伊未有竊盜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