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購車係以房屋擔保向銀行貸款為之,並非向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購車,被上訴人無權扣押上訴人之車輛不還,又另向上訴人要求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多元之代墊款項,況其中保險費不應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亦早已將系爭車輛所積欠之違規罰單改列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蓋一般車行並無計算管理費之習慣等語為據。然核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零八十六元,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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