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黃錫壇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錫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錫壇之遺產管理人,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黃錫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據「本署及所屬分署代管遺產請求管理報酬時機及遺產總值估算標準」,考量被繼承人僅部分財產遭強制執行,其餘財產尚有待債權清理,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未完成,基於公平性與合理性,宜僅就執行財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完成之職務有(一)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二)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經查本次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強制執行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1/4,所遺價值為207,500元,彰化縣○○鎮○○段○○○○號,強制執行最低拍賣價格為20,000元,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1/4,所遺價值為5,000元,合計本次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黃錫壇之遺產價值為212,5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25元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2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5248號通知、程序費用收據、廣告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既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可能期待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本次強制執行事件被繼承人黃錫壇遭執行之遺產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土地價值為212,500元。而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等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簡繁、時間及耗費程度等情狀,認其報酬應酌定為2,125元,始為適當。
(3)末查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已支出必要費用3,115元,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查核無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