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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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雅玲 被告 李昆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雅玲(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免除羈押,茲因被告李昆育已於101年10月2日死亡,為此具狀聲請准予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昆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100年12月29日繳納保證金,有本院100刑保Ⅰ字第
117號收據附卷可憑(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第76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本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上揭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之要件,惟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止被告逃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
9條規定自明,若被告已死亡,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應可免除。查被告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而被告既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准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