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雅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照片6張」為證據;暨三、第3行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更正為「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
2年1月22日止」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係屬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竟仍予以施用,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