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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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其他原告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整為擔保,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78號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97年8月6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全漢字第1063號函,通知撤銷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3號執行命令,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則以本院97年度桃小調字第614號請求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於97年10月9日成立調解在案,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當庭給付相對人新台幣8,000元完畢;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小調字第61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就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