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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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 鄒玟霖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鄒玟霖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而為釋明,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