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健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同年12月18日甫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渣打銀行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假冒 王曦榆 之友人 王開平 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曦榆,向王曦榆佯稱:有1張支票沒有進來,需於當日15時30分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王曦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0萬元至葉健暐前揭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嗣王曦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葉健暐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曦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渣打銀行105年2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0840號函文暨函附之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將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使告訴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日薪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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