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弘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4、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9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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