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李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放資額度為15萬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核撥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貸款利率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2項,依年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並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依約繳款;詎被告自95年
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121,649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利息未為給付,按「易貸金卡易資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前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依約正常繳款,後續於94年7月10日尚有一筆借款3,000元,故自核撥貸款額度起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399,124元,及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0%,若被告延遲還款或付息時,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仍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應依易貸金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9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24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易貸金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