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第47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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