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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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