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第2至3行原載「109年3月1日及3月7日之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平日生活照片及3月7日之照片」。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阿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之細故,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是此見其尤獲告訴人之諒恕,再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沒有工作在家」,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18號被告陳阿春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春與 張毓容 為鄰居,相處素來不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後,陳阿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一個人要配你全家,從小的,小的要注意」等危害張毓容之子生命、身體之語,使張毓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毓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阿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容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碟│恫嚇稱:「一個人要配你全││││家,從小的,小的要注意」││││等語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祥和社區LI│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NE對話記錄及109年3月│,被告上開言詞依其日常表│││1日及3月7日之照片│現之行為、語氣情境,確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告訴人張毓容已具狀撤回告訴,若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能應允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不生事端,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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