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貼身衣物伍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時26分許」更正為「2時33分許(見偵字第4974號卷第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即貼身衣物5套(價值5000元),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蔡宗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 王湘瑜 位於新北○○○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晾於上開居所前之5套貼身衣物(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 王湘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王湘瑜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5套貼身衣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