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迪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迪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迪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就2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即民國107年1月17日後之2年內向指定機關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茲查該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有別。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就2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應履行期間107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止間之
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26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5.5小時後,即未再至觀護人室報到以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聲請人於
108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未果後,聲請人即於109年1月8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該告誡函亦於109年1月13日補充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以致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之109年
1月16日仍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告誡函影本及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等件為證,可知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之2年內,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聲請人屢次通知告誡須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仍置之不理,足認其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當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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