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告 劉登安
被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12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蔡育倫 向伊任職之當鋪借款時所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為 郭銘傑 ,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劉登安」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經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惟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劉登安」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登安」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劉登安
250萬元
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