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蘇基財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47,8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