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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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陳呈雲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陳瑾瑜 律師庚○○被上訴人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即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壬○○○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3(即B3、中/2)、76(即B3、下/3)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辛○○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即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即B3、下/3)、129(即B3、上/3)、132(即B3、上/2)、133(即B3、下/3)、136(即B3、下/3)、123(即B3、上/3)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即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壬○○○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3(即B3、中/2)、76(即B3、下/3)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辛○○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即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同上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即B3、下/3)、129(即B3、上/3)、132(即B3、上/2)、133(即B3、下/3)、136(即B3、下/3)、123(即B3、上/3)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㈢第
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係本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承買原屬於子○
○所有建號599、615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興華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並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該共同使用部分依子○○於84年3月1日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車位建號599,應有部分780/10000,且附有已編號之車位圖示,系爭停車位均涵括在上述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此有當初子○○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時,所提供之車位編號及車位分配圖為證。
㈡一審實地勘驗住戶現實車位之編號,核與台開公司當初接受
子○○申請抵押貸款所提供留存之車位分配圖相符。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車位現況亦明白陳稱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已另行重劃車位如現況,而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11.30以94鄉管字第019號函示其上明載②本社區大廈停車位配置圖於93年間已呈鈞院存參,請調閱93年度由鈞院方股承辦偵字第12100號卷宗(註:經比對即為台開公司接受子○○申請抵押貸款留存之車位分配圖)。原審94.09.21勘驗筆錄證人已然明述現在車位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編制,該編制就是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所編制之車位,此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都未更改。故就系爭車位各編號之座落位置,即如上開車位分配圖所示,自臻明確。
㈢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
,即端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所以同棟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事涉單純購買停車位情事之情況下,方需要辦理「獨立移轉共同使用745建號內之部分權利持分」之移轉登記,此從同棟713建號屋主己○○於90年08月間向子○○單獨購買車位,遂由子○○將其「公設持分中之9/10000」過戶移轉給己○○,以致己○○之公設權利持分由「30/10000」增加為「39/10000」,因之,己○○方能擁有今日編號127(N-6)之機械車位。俱見每購1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比例即增加「9/10000」,至每購1平面車位則增加「21/10000」。
㈣現有關停車位在登記上即均會表彰在共同使用之獨立建號內
,並載明各該應有持分比而成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惟同時仍需佐以分管契約之訂定,而歸劃出約定專用之具體範圍及其使用權。此際,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即端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未一併購買停車位者,即無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故欲判斷審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一開始即購有停車位,其基礎自當以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同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比例高低而定,若無購買停車位者,其仍負擔共同使用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比例,只不過該比例會比有購買停車位者較低,反之,若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比例就比沒有購買停車位者來得高。嗣後如有自同棟大廈另購停車位者,即以移轉增加其共同使用建號之應有持分比例為之。
㈤被上訴人壬○○○、辛○○、丁○○、寶華銀行,並未於購
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同時購買停車位。其所占有使用之停車位,均屬子○○向起造人所購停車位中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承買原屬子○○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及其共同使用之部分,包含原附屬在主建物下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室停車位權利,是以系爭停車位應歸上訴人享有,故被上訴人等均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拍定後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無不合。
㈥茲就本件各被上訴人無車位之公共應有部分之證據,即區分
所有部分面積若干?公共部分面積各多少?依其區分所有部分面積有車位、無車位者,其公共部分面積各應有多少?提出證據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壬○○○之部分:①被上訴人壬○○○自一開始就
購買鄉根辦公K1棟編為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602.52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為萬分之169。而同為K1棟「 陳建益 」所有編為50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620.18平方公尺,其為無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為萬分之176。在此同樣條件基礎下比對,可見被上訴人壬○○○當初在83.11.18購買該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未同時購有停車位。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壬○○○無停車位持分。參以被上訴人壬○○○自承購買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萬分之
169即未再有異動,則其顯然並未取得使用系爭73、76車位之合法權源。㮀⑵被上訴人丁○○之部分:①被上訴人丁○○所承購自前手黃
美瑞建物,原為14、15、16建號建物,之後才合併為現今之14建號。原14建號之建物,屬K3棟,其主建物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持分為萬分之28,而同K3棟主建物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28,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7,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9;原15建號之建物,屬K2棟,主建物面積為219.3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權權利持分為萬分之62,而同K2棟主建物面積同為219.31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6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83;原16建號之建物,屬K1棟,主建物面積為308.6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權權利持分為萬分之86,而同K1棟主建物面積同為308.67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86;比對與之相同條件之建物,既然都沒有停車位,則 黃美瑞 自可能有購買停車位。被上訴人丁○○當然不可能享有停車位之權利。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黃美瑞未有車位號碼之編制,亦即黃美瑞無停車位。依照壬○○○96.01.02具狀所檢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乙份」,更載明編號19車位之所有權人確實載為「子○○」。
⑶被上訴人辛○○之部分:①被上訴人辛○○所承購鄉根住宅
J棟編68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物面積為82.70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則為萬分之26;而同J棟主建物面積同為82.70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26,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5;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辛○○無停車位持分。且辛○○自承購買68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萬分之26即未再有異動,則其顯然並未取得使用系爭109車位之合法權源。㮀⑷被上訴人寶華公司之部分:①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前手泛亞商業銀行最原始購入之建物共18筆,建號依序為17、18、20、21、22、23、24、25、26、27、28、
35、36、37、577、580、704、707,其中22、25、28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299.92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84,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93,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105;37建號主建物面積為286.99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81,因其購有停車位,所以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102;18、21、24、27、36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219.31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6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80;17、20、23、26、35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98.53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28,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7,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49;577.580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65.16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21,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0;704.707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
105.29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3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4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50;②上開泛亞商業銀行購入之建物,其公設權利持分之登記後,即從未再有異動,詎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依與 游家章 於86年09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之後取得系爭123、125、129、132、136之車位所有權,卻未見其應有持分權利有何異動增加。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與游家章簽訂而不及於傑寶公司,更非子○○,則其何能主張有繼受取得各該停車位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壬○○○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鄉根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鄉○○段○○○○號土地
其上之51號建物之共用部份同段745建號地下室內停車位,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即共有人必須出資購買停車位,始能使用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壬○○○係向建商傑寶公司之負責人游家章於83年間購買前揭土地、其上建物及系爭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16樓建物時,取得該2車位之使用權利。嗣傑寶公司即交付被上訴人壬○○○由傑寶公司用印證明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壬○○○因而成為該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壬○○○自傑寶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因
取得該共用部份即同段745建號,應有部分「169/10000」之移轉登記。揆諸該上揭同段745建號謄本內容可知,不論有無購買車位者,或登記應有部分「16/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17/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21/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25/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26/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35/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37/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81/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83/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102/10000」、或登記應有部「169/10000」、或登記應有部分「176/10000」等等,則可知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據,故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即依分管協議而有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鄉根大廈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鄉根大廈區分所有人萬分比明細附卷足稽。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龍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堪認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並排除他人使用,上訴人率依其拍賣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自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壬○○○係於83年間向建商傑寶公司之負責人游家
章購買系爭大樓建物時,同時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取得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萬分之169,因系爭大樓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協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之依據,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據,故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被上訴人既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可排除他人使用。上訴人率依其拍賣所得較多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既為原告,並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法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據以主張擁有10個平面車位、57個機械車位之權利,僅係○○○鄉○○段599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二段137樣13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2,但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其面積67.09平方公尺,是否有與其他所有權人不同,而須持有較高之持分比例,尚非無疑。且如依據上訴人日前舉各棟不同之面積及其共同使用持分比例高低而定其停車位有無之標準,則上訴人自己不同於他人面積之建物,其擁有停車位及未擁有停車位之持分範圍,究應為多少?亦未見舉證證明。上訴人僅以其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共同使用範圍為萬分之672,又如何能證明其究竟代表多少停車位?哪些部分為平面車位?哪些部分為機械車位?抑有進者,縱退萬步認上訴人有此權利,上訴人又如何證明其所擁有車位之具體編號為何?如何能證明其所起訴請求之停車位號碼屬上訴人所有?蓋在上訴人據以取得建物所有權利之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全無註明拍賣權利範圍係包括車位產權、抑或包括何編號之車位,台中地院囑託鑑價時,更無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顯見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當時並未含停車位在內,上訴人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原告,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擁有10個平面車位、57個機械車位之權利,其依據究竟何在?縱有權利,其具體之權利究又係哪幾個編號之停車位?㈡上訴人係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28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14地號及其上599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查封開始,即未曾針對系爭大樓之「任何停車位」為查封之處分,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內,自始即未含有停車位在內。且執行機關在囑託鑑價時,根本未就任何停車位為鑑價。歷次之拍賣公告上亦全無註明拍賣權利範圍係包括車位產權、抑或包括何編號之車位,顯見上訴人當初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當時根本未含停車位在內。法院在執行點交程序時,雖曾因上訴人之聲請而前往現場進行點交程序,然查,當日完成點交者,僅為系爭建物,至於地下停車位部分,根本未完成任何點交程序,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固然記載上訴人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2,但究竟具體存在何位置、究否該共同使用部分即係指停車位,根本無從依據此登記謄本之記載而確定,何能證明其擁有關於其自己主張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固舉各棟不同之面積及其共同使用持分比例高低而定其停車位有無之標準,惟上訴人自己不同於他人面積之建物,其擁有停車位及未擁有停車位之持分範圍,究應為多少?如何得以證明?卻未見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自台開公司處取得之「訴外人子○○與傑寶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抵押權之停車位配置圖」等資料,仔細觀其買賣契約書右上角之註記,即知該契約書係自「台開處取得」,並非訴外人子○○與傑寶公司原始之契約書,此份自台開處取得之契約書,僅係截取其中部分內容而不完整之契約書,則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尚非全然無疑。又該契約書隻字未提附有任何之位置分配表或附圖,顯見上訴人自台開處另外再為取得之停車位配置圖,應非原契約書之附件,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該契約書上所載之10個平車位、57個機械車位,即為停車位置配置圖上所載編號之車位。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係訴外人子○○在事後即84年05月間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時,台開公司曾依據此停車位配置圖或附圖等資料,作為其核撥貸款款項之參考資料。況該等配置表或配置圖上,並無任何經「鄉根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鄉根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之字據或憑證,如何能逕依此資料即認定該附圖上所載之各編號停車位即為子○○所有?又如何能證明此部分係依據鄉根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分管契約而來之停車位?又子○○早在遭法院對其所有不動產進行查封之前,即已積極地處分部分車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8.08.11陳報證據書狀所呈子○○公開出售車位文件足稽,顯見子○○於法院拍賣之前,尚陸續且積極處分其停車位之使用權,導致車位在事後有所變動,而此變動與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有無變動無涉,仍應視其是否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分管契約而定。是上訴人實難僅憑此部分證據,作為其主張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利之依據。
㈤上訴人提出之公設權利持分變動及其所主張之「公設權利持
分有無變動,作為有無取得停車位判斷之法律意見,核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符。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60號及91年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分別揭示:「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上訴人不斷以公設權利有無變動,作為各共有人是否取得停車位之依據,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本事件據以發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均一致認為與其他公設編列為同一建號之地下停車位,其地下室之停位係附屬於該公共設施,應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則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移轉登記無關。
㈥被上訴人確實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擁有編號125.129.132.
133.136等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前手「子○○」親自在本院96.01.30準備程序時提出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其上明白記載編號123(此部分嗣後業已轉讓給癸○○)、125、129、132、133、136等車位,在當時已讓與泛亞銀行而屬泛亞銀行所擁有,則身為後手之上訴人,依法自應受此車位配置表之拘束。再者,鄉根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丑○○,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100號偵查卷宗內之93.08.16刑事答辯狀內,曾提出關於子○○授權管委會出租其停車位之授權書,其上所載之停車位編號明細中,根本無一被上訴人所占有停車位,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所繳納之費用均為「車位維修費」、而非「停車位租金」,益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係源自於與管委會之分管契約而來,而非基於訴外人子○○之出租而來,則身為繼受人之上訴人何能主張被上訴人之車位係原屬訴外人子○○之所有?另管委會於95.07.25所呈之停車位明細表上,亦未將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車位列為上訴人之前手子○○所有。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與鄉根大廈管委會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擁有上述車位之使用權無誤。是以被上訴人絕對屬有權占有該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㈦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按照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
高低,計算有無停車位之參考標準,被上訴人元大資產公司之持分比例,也絕對足以證明擁有停車位之權利。依上訴人計算式,一機械車位以持分萬分之9計算,則被上訴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增加萬分之45,以被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範圍,仍可得出被上訴人確實擁有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返還停車位,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l9號(即B2平面停車位)車位,為被上
訴人丁○○所占有使用云云,惟經原審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該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繳費之人,經該委員會函覆占有使用繳費之人為訴外人黃美瑞,有收費單五張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丁○○既非該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無權占用該系爭停車位,應予返還,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另主張:曾至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員查詢時
,管理員曾出示系爭編號l9號(即B2平面停車位)停車位乃被上訴人丁○○名義之書面云云,惟此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實乃受委託代理法拍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即將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及其所謂系爭編號l9號(即B2平面停車位)停車位等從屬權利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從未持有或占有該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丁○○尚占有該系爭停車位負舉證責任。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至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㈣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745一個建號,而地
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今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l9號停車位使用權為其所擁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上建物謄本,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因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子○○處取得該等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該謄本上未記載上訴人有因拍賣取得系爭10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上訴人就系爭10個停車位具專有使用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外人傑寶公司與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附卷之子○○於84.05.17向台開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資料,其中買賣契約固有記載平面停車位及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表各一份,惟該等配置表上,未有鄉根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可,或管理委員會之確認,尚難認該等配置表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分管契約之內容相同,自難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㈤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745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附表,僅得證明該等人有受移轉登記745建號應有部分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享有系爭編號l9號停車位使用權,否則何以該系爭停車位,會為訴外人黃美瑞占有用?且依鄉根大廈管理委會現存之大廈車位配置圖,就該系爭停車位,長期以來均由訴外人黃美瑞以使用權人之名義占有使用,而占有期間,亦分別由其繳納管理費,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5.05.15回函一份及所附之停車位管理費收據四份,附原審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甚明。
五、被上訴人辛○○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返還停車位」,被上訴人辛○○不做任何
評論,被上訴人辛○○依然維持先前之主張,即「 楊月香 車位使用權狀」,請依法律程序將該車位判給上訴人,以祈求本案訴訟儘速了結,造成被上訴人辛○○困擾。
㈡查上述「楊月香車位使用權狀」,係辛○○未更名前使用姓名,亦為購買車位所有大樓J棟5樓時所用姓名,特此說明。
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遭金管會接管後,在星展銀行承受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鄉根大廈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01.14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子○○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並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而子○○於84.03.01向起造人傑寶傑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系爭建物時,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且附已編號之車位圖示,詎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分別占用下列車位,丁○○占用如附圖編號19(即B2、平面車位);壬○○○占用如附圖編號73(即B3、中/2)、76(即B3、下/3)二個機械升降機車位;辛○○占用如附圖編號109(即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寶華銀行占用如附圖編號125(即B3、下/3)、129(即B3、上/3)、132(即B3、/上2)、133(即B3、下/3)、136(即B3、下/3)、123(即B3、上/3)六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以上系爭10個停車位均為子○○原始所有眾多車位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被上訴人占用各該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上訴人除辛○○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外,餘則分別以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載各節,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承買原屬於子○○所有建號599、615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興華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並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已據提出上開產權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申字第552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而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承買上述原屬於子○○所有之產權,係子○○於84年3月1日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取得,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即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780/10000」在內(惟子○○事後曾因出售其中部分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人,而移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予購買人,致此共同使用部分減為672/10000),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圖示。子○○於84.03.22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4.05.11即以上開產權持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此則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05.30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遞書狀所檢具當初子○○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含相關車位在內之全部分配圖示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4年11月30日以94鄉管字第019號函復原審明示「本社區大廈停車位配置圖於93年間已呈鈞院存參,請調閱93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宗、附件5」,而比對此「重編後現況之圖示」,即與台開公司接受子○○申請抵押貸款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相符。再原審於94.09.21履勘現場時,證人 呂經達 也表明現在的車位編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委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再者,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丑○○在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04.12所作之執行筆錄中,更早已證稱表示:目前大樓停車位當初是由債權人子○○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每月租金作為債務人欠大樓管委會之停車位保養費,而停車位保養費每月新台幣三佰元,代為出租為機械停車位車位標號15、27、47、50、65、66、67、68、69、70、71、72、
73、74、76、92、102、104、105、106、107、109、111、
112、114、115、118、119、122、123、125、128、129、13
2、133、136、137、139、140、141、142、144、145、146、147、149、150、151、152、154、156、157、159、160、161等語。尤有進者,子○○在90.04.19亦曾以潭子郵局第
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編號19之車位,委員丑○○於95.07.25函示一審所附之車位明細表,亦明指其所有權人為子○○。足見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房地產權,即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在內,而各該車位之編號及車位圖示,即如子○○向台開公司申請抵押貸款時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亦即由鄉根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編制,並沿用迄今未曾更改之圖示屬實。至於拍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780/10000」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上訴人連同區分所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自難否定上訴人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車位權利之事實。綜合上述結論,可知鄉根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丑○○,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100號偵查卷宗內提出之93.08.16刑事答辯狀,所附關於子○○授權管委會出租其停車位之授權書,其上所載之停車位編號明細中,雖然未將本件系爭車位列入;另鄉根大廈管委會於95.07.25所呈之停車位明細表上,及在本審提出之「車位編號、相對應之所有權人、棟戶編號」等,均未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車位列為上訴人之前手子○○所有。但均與前揭已可確信之證據資料不符,故不應據此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雖只編列745一個建號,但其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依據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對照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顯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比例增約萬分之9,平面車位則增約萬分之21。再以子○○當初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而登記取得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780/10000」,事後之登記異動情況:
①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722號(所有權人藍惠薰)後,減為834/10000。②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32號(所有權人 張志成 )後,減為813/10000。③83年12月28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33號(所有權人 廖怡雯 )後,減為801/10000。④84年03月21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13號(所有權人 周志成 )後,減為789/10000。⑤84年3月21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01號(所有權人 吳武松 )後,減為780/10000。⑥84年4月18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61號(所有權人 廖廬美蘭 )後,減為771/10000。⑦84年08月1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17號(所有權人 黃文鳳 )後,減為762/10000。⑧85年9月6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7號(所有權人 蕭玉蘭 )後,減為753/10000。⑨85年9月6日移轉42/10000至建物545號(所有權人 戴麗珊 )後,減為711/10000。⑩85年9月6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94號(所有權人 車淑娟 )後,減為690/10000。⑪86年6月2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1號(所有權人 陳詠秀 )後,減為681/10000。⑫90年8月20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13/10000號(所有權人己○○)後,減為672/10000。而上述各買受人持有之公設權利比例即相對增加。如己○○之公設權利持分由原有之「30/10000」增至「39/10000」。子○○最後被以672/10000交付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即足以證明子○○曾因出售其中部分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人,而同時移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予購買人之事實。
五、上訴人並已就本件各被上訴人區分所有部分面積若干?公共部分面積多少?依其區分所有部分面積對照有車位、無車位者,其公共部分面積各應有多少?提出相關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經比對結果,證明各被上訴人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壬○○○之部分:①被上訴人壬○○○購買鄉根辦
公K1棟編為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602.52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萬分之169,計算公設公例約1比0.28。參諸無停車位且同為K1棟之「陳建益」所有編為50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620.18平方公尺,多出17.66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為萬分之176,計算公設比例同樣是約1比
0.28,在此相同條件基礎下互相對照,即可見被上訴人壬○○○當初在83.11.18購買該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未同時購有停車位,並無登記取得停車位相對應之公設權利持分。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壬○○○無停車位持分。參以被上訴人壬○○○自承購買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萬分之169即未再有異動增加,則其顯然並未取得使用系爭73、76車位之合法權源甚明。㮀⑵被上訴人丁○○之部分:①被上訴人丁○○所承購自前手黃
美瑞建物,原為14、15、16建號建物,之後才合併為現今之14建號。原14建號之建物,屬K3棟,其主建物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持分為萬分之28,而同K3棟主建物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28,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7,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9;原15建號之建物,屬K2棟,主建物面積為
219.31平方公尺,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權權利持分為萬分之62,而同K2棟主建物面積同為219.31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6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83;原16建號之建物,屬K1棟,主建物面積為308.67平方公尺,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權權利持分為萬分之86,而同K1棟主建物面積同為308.67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86;比對與之相同條件之建物,既然都無停車位,則黃美瑞自不可能有購買停車位,其後手之被上訴人丁○○當然不可能享有停車位之權利。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黃美瑞未有車位號碼之編制,亦即黃美瑞無停車位。參另一被上訴人壬○○○於96.01.02具狀所檢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乙份」,亦載明編號19車位之所有權人確為「子○○」。
⑶被上訴人辛○○之部分:①被上訴人辛○○所承購鄉根住宅
J棟編68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物面積為82.70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權利比例為萬分之26;而同屬
J棟主建物面積同為82.70平方公尺者,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均為萬分之26,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5;②另依一審卷附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11.30向原審所為之函覆,亦明確表示辛○○無停車位持分。且辛○○自承購買68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萬分之26即未再有異動,則其顯然並未取得使用系爭109車位之合法權源。③被上訴人辛○○復已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㮀⑷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①被上訴人
元大公司係受讓原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資產。而寶華公司之前手泛亞商業銀行最原始購入之建物共18筆,建號依序為17、18、20、21、22、23、24、25、26、27、28、35、36、37、577、580、704、707,其中22、25、28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299.92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84,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93,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105;37建號主建物面積為286.99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81,此號建物因有購停車位,所以應有持分權利登記為萬分之102;18、21、24、27、36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219.31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6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7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80;17、20、23、26、35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98.53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28,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7,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49;57
7.580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65.16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21,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30;704、707建號主建物面積均為105.29平方公尺,無車位之應有持分權利為萬分之32,有機械停車位者為萬分之41,有平面停車位者為萬分之50;②上開泛亞商業銀行購入之建物,其公設權利持分之登記後,即從未再有異動,僅只37建號有購停車位。詎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依與游家章於86年09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之後取得系爭123、125、129、132、136之車位所有權,卻未見其就此相對應之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有登記異動增加。③寶華銀行提出該公司與游家章所簽訂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另附贈坐落台中縣○○鄉○○段建號745,移轉持分63/10000(即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式7個車位),車位編號123、125、
129、132、133、136」,固有提到本件系爭車位,但本件系爭登記在獨立建物599號之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車位權利持分,既未見配合該買賣,而移轉登記異動,顯然關於系爭車位贈與之部分,寶華銀行並未合法取得所有及使用權。尤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與游家章簽訂而不及於起造人傑寶公司,出賣人更非子○○,則其亦無從主張繼受取得各該停車位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未自寶華公司受讓合法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
六、系爭車位編號123、125、129、132、133、136等停車位,寶華銀行曾於原審94.09.21之勘驗筆錄中,已自承確為其在使用等語,是其爾後提出93.04.16之買賣契約書,改稱其於93年4月16日已將編號123之停車位轉賣交付訴外人癸○○,現由 陳琬琪 占有使用云云,此與其先前之自認不符,且寶華銀行嗣後並未向法院撤銷其自認,故上開自認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與上開自認不符,自無從執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於93.12.31起訴時,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係由其占有使用,並不爭執。雖其前曾抗辯稱「已於95年10月17日將所有建物及編號19號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楊政梅 、朱李麗紅」,嗣又改稱「實乃受委託代理法拍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即將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及其所謂系爭編號l9號(即B2平面停車位)停車位等從屬權利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從未持有或占有該系爭停車位」云云,縱屬真實,亦因被上訴人丁○○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現占有移轉於第三人,在現占有之第三人未為承當訴訟之聲明前,無礙訴訟之繼續進行,不得以被上訴人丁○○已非該停車位之現占用人,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等或以鄉根大廈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無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依分管協議,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據,故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或以被上訴人確實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屬無權占有;或以被上訴人均有按期準時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且所繳之費用均為「車位維修費」、而非「停車位租金」,益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係源自於與管委會之分管契約而來,故有合法使用權,而屬有權占有各節抗辯。然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就鄉根大廈存有分管契約,具體內容如何?經何合法程序訂定分管契約?證據何在?為舉證並說明。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述空泛言詞抗辯,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房地所有權,因系爭車位分別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乃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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