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014號原告 葉乙儀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然原告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