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15號原告 闕有南 被告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惟因訴外人 張陳森 閎向被告提及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從中提款轉交 張陳森閎 使用,將可按比例獲得報酬等語,被告即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張陳森閎,張陳森閎乃將系爭帳戶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自稱為其友人「 陳思婷 」,並對原告佯稱家中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10時55分27秒許、同年月13時59分52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張陳森閎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張陳森閎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78、393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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