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訴訟代理人 羅佳元 被告 張聰明
王大益
洪素珠
謝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1,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81,58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