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江美玲
詹順雯 詹淨淳 詹可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劉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被告將原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持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涉訟,是被告雖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轄區內,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 徐文燿李振昌 (以下僅稱姓名)於民國97年至100年3月間分別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一統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業務人員。而原告江美玲之夫 詹睿和 於94年間死亡後,遺留之系爭房地由原告等繼承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江美玲為達成將同住之婆婆趕離系爭房地之目的,乃於97年
9月3日委任一統公司處理使婆婆搬離之事宜,並由徐文燿接洽簽訂委託書,並陸續交付計250,000元款項。嗣徐文燿於98年3月19日前某日,向原告江美玲陳稱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李振昌名下,以遂行其婆婆搬離系爭房地事務,原告江美玲乃與李振昌、訴外人 劉威辰 (以下僅稱姓名)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1樓麥當勞速食頭份店見面,並由原告江美玲及代理3名子女即原告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李振昌名下,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見證書。此後就其婆婆搬離系爭房地事務未有進展,再於100年5月11日某時,原告江美玲與徐文燿、劉威辰及被告在上開麥當勞速食頭份店見面,其等陳稱因需將系爭房地過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遂行其婆婆搬離系爭房地事務,而由原告江美玲及代理3名子女即原告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雙方並簽立委任見證協議書,然其婆婆就搬離系爭房地事務迄今仍無履行。又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名下,不及於將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應善盡其受任人之責任,違背受託任務,持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致生損害原告之利益。嗣原告江美玲乃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等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議字第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已認定原告江美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很明顯已將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淘空4,200,000元,嚴重損害到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已無法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也無法出售。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前開貸款金額並為被告取走花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前開方式致系爭房地之價值減低,且日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房地將有受到查封、拍賣之危險,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等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各1,050,000元,並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如被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1日所簽之委任見證書載明,原告同意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因被告持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得本金3,500,000元,該筆3,500,000元應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3,500,00
0元。
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江美玲與一統公司所簽立97年9月3日委託書、原告江美玲與李振昌所簽立98年3月19日委任契約見證書、原告江美玲與被告所簽立100年5月11日委任見證協議書、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處分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事件,以該事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則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取得金額之原因即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再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元予渣打銀行,在未得渣打銀行同意前並無法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之貸款金額為3,500,
000元,然如被告均不予清償,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可能達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200,000元,是原告等之損害金額最高亦僅係上開金額,則原告等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尚可採信。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1日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等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1,050,000元,及自
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而予准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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