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仕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仕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 彭仕達 」,應更正為「彭仕逢」;「提領」,應更正為「收取」。
㈡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自動提機」,應更正為「自動提款機
」;「共提領5萬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各提領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5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5列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罪確定」;「提領後則交付予 高皓宇 」後,應補充「,再由高皓宇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列之「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應更正為「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
1.被告彭仕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2.證人 劉星宏 、 高君宇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男子彭仕逢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4.劉星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門市聯)。
6.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仕逢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 黃毓芩 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手」等其他成員行騙,並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透過「車手頭」高皓宇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高皓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黃毓芩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4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毓芩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有關部分)為25404元,被告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品行尚可,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材行員工、月收入至少30000元、與父親、祖母同住、2人均身體欠佳、僅被告有能力從事較粗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5至56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另15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獲判刑度(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彭仕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彭仕逢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業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使金融構帳戶申請人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提簿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9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店,領取劉星宏因以貸款為由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包裹,得手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另位成員高皓宇(涉嫌加重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得悉彭仕達業已提領劉星宏寄送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話務手撥打電話予黃毓芩,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致黃毓芩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1日2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404元至前述 劉宏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則由彭仕逢於108年2月21日22時52分至53分許,苗栗縣○○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機,前後分4次共提領5萬5000元(含黃毓芩及高君宇匯入之款項,彭仕逢提領高君宇匯入之款項涉嫌加重詐等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提領後則交付予高皓宇。其後經警調閱領取劉星宏寄送之包裹及領取黃毓芩匯至上開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毓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芩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被害情符,且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憑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報案後各警察機關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領取內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郵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持前述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之匯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仕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雖因加入該犯罪組織而任提簿手及車手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提領所得業已交付高皓宇且後因故未受領報酬(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準此,被告既未實際受領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3、4800號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所附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該提領畫面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