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6、40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 江春煒 」署名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惟附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之「國導公路警察局」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被害人有無自救力、有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肇事者有無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有無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無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法律所欲保護法益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廖庭鋒 、 張秀美 (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誠屬不該,惟依卷存事證可知,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逃逸,仍有將車停於外側路肩,下車協助救護告訴人2人,一直停留到傷勢較明顯之告訴人張秀美被送上救護車、警員已至現場處理為止,是其逃逸行為尚不致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廖庭鋒亦向本院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結果致人受傷程度嚴重,或因逃逸行為延誤被害人就醫,或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實屬較輕,綜觀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又於經警通知到案後偽造他人署名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自首偽造署押犯行,就肇事逃逸犯行則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知悉肇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35萬元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及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月收入2萬餘元、需撫育2名幼兒及奉養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廖庭鋒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自首偽造署押犯行,就肇事逃逸犯行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廖庭鋒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五、如附件附表所示「江春煒」署名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
第4041號被告張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貨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7.8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廖庭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張秀美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致遭擦撞左後側而翻覆,造成廖庭鋒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張秀美受有創傷性小腸穿孔、前額撕裂傷、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張永福發現肇事後,雖隨即停車於外側路肩協助救護,然因恐無照駕車無法以保險理賠,待救護人員及警員至現場處理後,未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循線通知張永福至內政部警政署國導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說明,張永福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友江春煒之年籍資料,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江春煒」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江春煒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張永福於偽造署押犯行未發覺前,自行向員警自首,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鋒、張秀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永福於警詢、本│㈠坦承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事實。│││部份自白及不利於己之│㈡坦承當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供述。│道,發現告訴人廖庭鋒所駕││││自用小客車翻覆,並停車於││││路肩協助救護,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廖庭鋒││││所駕自用小客車係遭伊所駕││││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翻││││覆,所以等救護人員及警員││││至現場後,伊才沒表示是肇││││事者並離去之事實。│├───┼──────────┼─────────────┤│㈡│告訴人廖庭鋒、張秀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㈢│證人江春煒於警詢中之│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證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㈡被告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右前│││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頭有明顯擦痕,且被告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亦立即將所駕營業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大貨車停靠路肩幫忙救護,│││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顯然當時知悉告訴人廖庭鋒│││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所駕自用小客車,係遭其變│││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換車道擦撞而翻覆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光碟││││、肇事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㈤│診斷證明書5張。│告訴人廖庭鋒、張秀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㈥│警員 蔡澤 、 黃鎧義 出具│㈠被告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之職務報告各1份。│表示並非肇事,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逃逸,經警依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之事實。││││㈡經比對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A-9105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擦痕,與告訴人廖庭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擦痕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江春煒」之署名2枚,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江春煒」之署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所為偽造署名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如附表所示偽造「江春煒」之署名
3枚,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未發覺前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冒用「江春煒」之年籍資料,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簽「江春煒」之署名,然警員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明究竟,是被告此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名│所在欄位│├──┼───────┼────────┼───────┤│一│內政部警政署國│偽造「江春煒」之│空白處│││導公路警察局第│署名1枚││││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二│國道公路警察局│偽造「江春煒」之│空白處及受談話│││道路交通事故談│署名2枚│人欄│││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