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甲○○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讓渡予異議人甲○○,異議人甲○○再於95年元月7日14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 林文生 ,系爭車輛於出賣予林文生後,於97、98年間違規,故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件均應由第三人林文生負責,與異議人二人均無關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據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亦即,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四、經查:㈠登記為第三人 許政 揮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4月7日下午7
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南下車道時,因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97年11月2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DR011980號裁決書對 許政揮 為裁罰,因系爭車輛已由許政揮於94年2月間典當予異議人乙○○所設立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金元當舖,因屆期無法取贖而流當,而由當舖於94年9月間出售他人,乃由原車主許政揮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查明系爭車輛已於94年2月典當予金元當舖,94年9月間流當轉賣予第三人,而對原車主許政揮裁定不罰,嗣由交通○○○區○道○○○路局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經原車主許政揮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向臺東監理站辦理歸責,而由原處分機關就各舉發機關警員舉發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乙○○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0日嘉監營字第0992001070號函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附於各該卷內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乙○○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異議人甲○○
,異議人甲○○再讓渡予第三人林文生,是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有異議人乙○○、甲○○於94年11月28日簽立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及金元當舖與林文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之流當品讓渡合約各1份在卷可證,並據甲○○於本院99年8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系爭車輛確實是異議人賣給伊,其後伊再賣給林文生,伊並不認識林文生,是讓渡書上所載「蠻牛」的人介紹的,伊交給他流當證明正本、行照正本、車主的身分證影本,並簽立讓渡合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等40件聲明異議案件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異議人甲○○之證言,堪認異議人乙○○所稱其於附表所列違規時間時,已非車輛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人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已非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乙○○為系爭車輛之受讓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乙○○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異議人甲○○既非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自無異議之權,依上開見解,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異議人甲○○固稱伊已另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林文生,系爭違規事件不應由伊負責,但伊找不到林文生等語,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向林文生查訪,業因林文生去向不明而無法查證異議人甲○○所述之真實性,然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無異議之權,業如上述,異議人甲○○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僅能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再為妥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8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73-1S0000000號│10日8時│平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即99年度交聲│59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第││││字第762號)││││85條第1項││├──┼───────┼────┼────┼────────┼──────┼────┤│2│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7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73-1S0000000號│26日15時│平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即99年度交聲│56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第││││字第776號)││││85條第1項││├──┼───────┼────┼────┼────────┼──────┼────┤│3│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7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73-1S0000000號│13日16時│平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即99年度交聲│2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第││││字第780號)││││85條第1項││├──┼───────┼────┼────┼────────┼──────┼────┤│4│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7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73-1S0000000號│1日8時│平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即99年度交聲│38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第││││字第782號)││││85條第1項││├──┼───────┼────┼────┼────────┼──────┼────┤│5│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3-ZCR014790號│20日10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即99年度交聲│53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第││││字第784號)│││站繳費│85條第1項││├──┼───────┼────┼────┼────────┼──────┼────┤│6│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3-ZCR014795號│20日16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即99年度交聲│13分│8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第││││字第786號)│││站繳費│85條第1項││├──┼───────┼────┼────┼────────┼──────┼────┤│7│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3-ZDR013231號│20日9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即99年度交聲│56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第││││字第787號)│││站繳費│85條第1項││├──┼───────┼────┼────┼────────┼──────┼────┤│8│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3-ZCQ017161號│20日11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即99年度交聲│27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第││││字第788號)│││站繳費│85條第1項││├──┼───────┼────┼────┼────────┼──────┼────┤│9│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違反強制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10,000元│││73-ZCQ017B61號│20日││車已過戶,轉歸駕│保險法第49條││││(即99年度交聲│││駛人│第1項第1款、││││字第79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10│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6月│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3-ZBQ017810號│20日11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即99年度交聲│54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第││││字第795號)│││站繳費│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