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74號原告 江亦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銘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瑜玲,並經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江亦中 、江亦仙為共同原告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江亦中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認江亦中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江自強 向美商 瑞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91年經瑞士環球瑞泰人壽概括承受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嗣自96年10月19日起,則由原告概括承受),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X0000000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之107年4月6日上午6時30分,江自強在越南林同省大勒市第五坊海上街5bis號之原明旅社304房吃早餐時,因氣道意外被異物梗塞,經服務人員發現時,業已死亡。嗣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詎經被告以本次事故「尚無法證實」係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賠。本件江自強係因外來食用食物引起阻塞致死,屬一般遭異物梗塞之情形,應為意外死亡,且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由越南林同省大勒市出具記載「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之報死紙摘錄本。本件亦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函覆認高度懷疑死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縱依 石台平 法醫所述之慢性心肌梗塞,為長期變化所造成,若欠缺一個誘發因素加以刺激,引起死者需要更多心臟出力,可能不致於當下發生心肌梗塞結果,該誘發因素,即為食物逆流呼吸道,因此仍應認係意外所致。
㈡另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
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且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江自強既於越南死亡,該地區非我國公權力所及,自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原告之舉證責任自應予以減輕,僅需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江自強死亡之經過即為已足。原告既已證明江自強有因食物阻塞氣管之外來、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發生,係造成其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應為意外死亡事故,被告自應付保險金,庶符保險制度之本質機制及公平原則。縱江自強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然案發當日,江自強因嘔吐後,遭嘔吐物梗塞呼吸道而窒息,並非糖尿病症、高血壓常見之併發症,自難認糖尿病、高血壓為江自強之致死原因。本件因嘔吐發生窒息死亡結果,依經驗法則,係發生通常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況同一意外事故、相同之保險給付條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原告理賠人身意外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法第1條、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即自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收齊原告檢具申請理賠資料後之第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江自強係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乙節,既為被告理
賠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即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先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原告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原告未先就前揭待證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縱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陳稱江自強之死亡原因應為「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惟僅提出報死紙摘錄本,尚難證明業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發生,且據胡志明市衛生署法醫 中心 之鑑定結論(下稱系爭鑑定)可知本件江自強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自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之保障範圍,江自強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冠狀動脈疾病之高危險群,依基隆醫院函覆結果,食物梗塞引發症狀係為急性呼吸道阻塞,是否會誘發心臟異常,無法判定,自難認江自強心肌梗塞與原告所主張食物噎食間有因果關係,且江自強經解剖檢查後發現冠狀動脈嚴重狹窄,且心肌呈現纖維化,肺部亦有肺水腫之徵象,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表徵,顯見江自強業已符合心肌梗塞發作之各種徵象,自已足證江自強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身故。被告自無庸就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負給付之責。
㈡又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系爭身故保險金時,須先予檢具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之文件,保險人始得審核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進而判斷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原告為本案理賠申請時,僅檢具報死紙摘錄本,並未檢具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再者,原告所檢具之報死紙摘錄本,僅係被保險人遺體之初步檢驗所得,尚非完整之解剖報告,亦非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約定需檢具之文件不符,遑論本件鑑定死因係為急性心肌梗塞所致,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檢具申領系爭身故保險金所需之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既尚未齊備,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原告所指基隆醫院認應高度懷疑江自強死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之函覆,係其內分泌科醫師之表示,惟其未具備法醫師之資格,且未針對已經解剖證實之事實為回覆,自難憑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即江自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死亡,係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時,瑞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原告為江自強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於107年4月6日江自強於越南林同省大勒市第五坊海上街5bis號原明旅社304房死亡等情,有瑞泰人壽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報死紙摘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75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江自強係因異物梗塞意外死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江自強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江自強死亡係因意外傷害所致,無非係以江自強於越南林同省死亡後,經該省公安局於107年4月18日初步判斷死亡原因:「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為據,此固有報死紙摘錄本及其中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83、85頁)。然經胡志明市衛生署法醫中心法醫進一步解剖鑑定後,認⒈相驗時之主要跡象:猝死、沒有看到有受到外力撞擊、兩肺肺水腫、心臟沒有破碎撕裂傷;⒉病理組織學檢查結果:腦膜瘤、硬化伴有慢性發炎導致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心肌梗塞之嚴重度分級4小時以下、心肌梗塞舊疾、肺部炎性膽固醇肉芽腫、急性肺水腫;⒊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有該中心107年5月16日法醫鑑定報告及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131至134頁),嗣越南林同省公安局再於107年5月31日依此函覆越南國泰非人壽保險責任有限公司:「藉由上述調查結果及屍體鑑定結果,林同省公安-警察調查機關確定:江自強先生是病理性死亡-急性心肌梗塞」,有該函文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具有我國法醫師證書、病理專科醫師證書之石台平法醫師亦據此以書面表示:越方最終調查文件載明死因鑑定結論為「急性心肌梗塞」;因此本案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江自強之解剖報告中譯本關於心臟血管之內容:心臟沒有腫大,沒有破碎撕裂傷;硬化伴有慢性發炎導致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心肌梗塞之嚴重程度4小時以下;心肌梗塞舊疾;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這些敘述比較像慢性心肌梗塞等語,有其107年6月17日諮詢意見書、109年9月9日答覆函暨其學經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78、493、513頁),故皆難認江自強之死亡是因原告所指之意外傷害所致,而應認係因其心肌梗塞之疾病致死。
㈡原告固再依基隆醫院於109年3月2日之函覆本院以:「…依內
分泌科主治醫師表示:1.應高度懷疑 江君 的死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2.依函詢事項提及江君曾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但依據檢附資料,無法證明其係因何種疾病造成嘔吐。3.急性呼吸道阻塞可能造成心肌缺氧。」(見本院卷第347頁之基醫醫行字第1090001191號函文)為據,主張江自強確係因呼吸道阻塞而導致死亡云云。惟基隆醫院前於同年1月9日亦曾函覆本院:「…依內分泌主治醫師表示,其(按指江自強)因糖尿病及高血壓於本院內分泌科門診治療,食物噎到是屬於急性呼吸道阻塞,是否會誘發心臟異常,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303頁之基醫醫行字第1080008699號函文),其見解似非一致,又該內分泌科之醫師所持「應高度懷疑」之用語僅係推斷之詞,且其對於檢驗屍體、病理學乃至於心臟血管科別部分亦非專業,故均不能無疑。復觀諸上開越南法醫鑑定報告所載之病理組織學檢查結果:心臟有冠狀動脈狹窄達70%以上、硬化伴有慢性發炎、心肌纖維化零散分佈、急性心肌缺血等情,可徵江自強已有心臟血管之舊疾,實為心肌梗塞病症之高危險群,另經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江自強越南同行友人 呂春仁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於107年4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是否與江自強同在越南林同省大勒市第五坊海上街5bis號之原明旅社?有無跟他同房?)有,但沒有跟江自強同房,是1人住1房,因為我在2年內去了越南5、6次玩,我都1個人去玩,江自強退休後,我也常跟江自強到各地爬山,我有出國的機會也會一起找他出去玩,這次我是和他第1次到越南玩,之前有跟江自強去過琉球。」、「(法官問:為何當時江自強要在房裡用早餐、不外出用餐?)我們案發前1天晚上8點多到,因為很累我們就都睡覺了,到隔天早上6點多我就去他房間找他,因為我們還有行程,我一直敲門他都不應門,我覺得有異狀。法官剛所問江自強在房內用早餐,但我們沒有用早餐,我沒有用,他也沒有用,飯店沒有準備早餐,早餐的事是法官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當時是我覺得有異後,請飯店人員打開房門,我要特別強調沒有早餐這件事,前1晚我們也沒有先買早餐,這些事我都記得很清楚。」、「(法官問:進房後看到江自強的狀況及過程為何?)跟我進房的是1位旅館小弟,我先進去後看到江自強,我不確定旅館小弟跟在我後面有沒有看到那一幕,我看到江自強頭貼在床上,嘴巴有一些嘔吐物,嘔吐物在床上也有,地板上沒有,江自強下半身應該是跪趴,胸部以上在床上,右臉貼在床上。當時廁所門是大開的,看起來像是從廁所出來後倒臥在床上,但這是我的判斷,沒有實際根據。」、「(法官問:當時怎麼看到江自強口部的嘔吐物?如何確認江自強是如何發生這件事情?)據我的判斷,因為前1天晚上晚餐我們5點就用餐,6點多經過1個夜市又去吃小吃,到了飯店走200公尺有1家咖啡廳,我們又去喝咖啡、吃冰淇淋,我們那1天吃的比較多。口部的嘔吐物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我看了之後就趕快下來請旅館人員幫我處理後續事宜。因為中間有空白的10個小時,等我破門進去看到的就是我所述,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有屍斑,我們兩個也沒有喝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所述嘔吐物長什麼樣子?)完全無法分辨,因為量不是很多,我也無法分辨,幾秒鐘後我就趕快下樓找旅館人員報案,嘔吐物就大概1個手心的範圍在床上,嘴巴也有其他嘔吐物存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4至526頁),可悉江自強並非原告起訴時所稱之吃早餐時被異物梗塞氣道,亦無飲酒而致嘔吐情形,且無明顯跡象係因外來食物抑或嘔吐物回流呼吸道致噎到窒息,是被告所辯之江自強可能係心肌梗塞病症發作後,倒臥床邊因肌肉鬆弛致胃內食物流出等語,亦非無可能。基此,俱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嗣後更易主張認江自強死因雖非因外來食物阻塞呼
吸道致死,而係心肌梗塞猝死,但誘發因素亦係飲食過量引起嘔吐物逆流呼吸道所致,且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情。然按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認江自強係心肌梗塞以致死亡,則該疾病因素即為主要有效而直接引起江自強死亡之原因,其他原告所稱誘發因素尚難認符合「主力近因原則」,況所謂江自強係飽餐後嘔吐致逆流呼吸道云云僅係原告之推測,並未據提出事證為佐,且縱算如此,惟自胃內飽餐而出之嘔吐物是否屬外來因素(如原告起訴狀中亦自陳例如當事人喉中累積淤痰未清除而致死或可歸類為存在自身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否合於意外傷害「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均有疑義。原告雖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證明至江自強之死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程度;而本件江自強有心肌梗塞、心臟血管狹窄疾病之病史,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於案發時地確有相當可能因此猝死,惟原告卻未能就江自強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事故所致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江自強係因意外傷害致死。
㈣從而,被告辯稱江自強死亡原因非外來突發事故、而係急性
心肌梗塞所致,尚堪採信,既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意外傷害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法第1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基隆醫院即其前揭函文提及之內分泌科 宋毓培 醫師為鑑定人,然因宋醫師經歷為一般內科、新陳代謝科之專業(見本院卷第463頁之網頁資料),不具法醫師或病理科醫師之背景,難認有足夠之學能經驗得對本件江自強死亡時之病理變化及相驗解剖情形為完整鑑定,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