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貳點伍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出置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55公克),而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願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6月22日、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2.55公克,鑑驗用罄0.0051公克,驗餘總毛重2.5449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6月22日,檢體編號:DD-0000000)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之路途中,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毒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本案查獲員警 曾錫川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在交出上開物品前,員警尚未能有其他事證足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只
,驗餘總毛重2.54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