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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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亞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1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亞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亞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事實欄第7行贅載「概括」;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1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項及第2項,而原條文之第2項則修正為第3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原審雖漏未敘明此節,惟此部分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逕予補充之),均為接續犯,且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亞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 銘琦 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事前對本案指涉虛開24紙發票確實完全不知情,從未接觸該案上游之禾鴻公司或是下游朝暘、 尚睿 、 堤多 等公司,此一事實也在禾鴻案關係人 曾平允 於另案中當庭承認他不認識伊,從不曾與伊有任何聯繫,更未與伊交涉禾鴻案內各項不實交易衍生虛開發票情事,他僅曾與銘琦公司 吳健宏 連繫;本案證人 黃倖愉 與 張玉燕 證實伊為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部份外銷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宏,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由吳健宏保管,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也都由吳健宏負責,公司營運期間均是吳健宏委託公司會計師去請領發票,而請領發票也都由吳健宏及會計小姐保管或使用,伊從未看過本案所指24紙發票,也完全沒有接觸該24紙發票所對應之朝暘、尚睿、堤多等公司,且原審判決書中指稱一紙有伊親簽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時間為94年7月20日,與本案24紙發票發生的使用時間(96年6月至97年5月)及購票時間並不相符。伊對本案指稱24張虛開發票確實不知情;如原審判決書所言,伊僅為掛名負責人,與吳健宏並無從屬可言,在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部分的外銷業務,雖為全職,但不可能知道所有公司業務,吳健宏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會向伊報告公司所有業務狀況,又吳健宏如臆測伊可能反對此一違法情事狀況下,勢必會更加有所隱瞞,經手的會計小姐都尚遭受他隱瞞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伊從未參與會計業務更不可能知道每一張公司開的發票。伊就職期間負責各項業務均為合法外銷業務,確有銷售事實亦有請領發票需要,因此若公司會計偶有要求伊簽名請領發票亦為合理之情事;伊因母親請託成為銘琦實業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承認確有未善盡公司負責人職責,沒有親自監督管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遏止任何不法情事發生於未然。伊為此已付出極大的代價,包括銀行信用破產,稅務機關各項罰款以及連年來不斷官司訴訟,目前並無法有固定工作或收入,必須努力四處打工維持基本生活,經濟壓力十分龐大,仍不時需要其他家人接濟,實無再負擔龐大罰鍰的能力,倘法院仍認為伊有罪,望法官能以伊前無任何不良紀錄,且無犯罪動機,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的初犯事實基礎上,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提供緩刑機會,伊一定會記取教訓,謹言慎行,決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亞權與同案被告吳健宏(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檢察官及吳健宏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親兄妹,吳健宏為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亞權則自民國88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擔任銘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吳亞權擔任銘琦公司負責人期間,由銘琦公司開立並無實際銷貨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合計銷售金額6,433萬5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朝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丰春有限公司(下稱丰春公司)、強科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強科公司)、 伊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堤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堤多公司)、尚睿有限公司(下稱尚睿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其中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尚睿公司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1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共計160萬7,325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健宏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24頁、原審卷第19、16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起訴書誤載為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銘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銘琦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㈠第2至102頁、第220、254頁、第257至264頁反面),復為被告吳亞權所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13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吳亞權擔任銘琦公司負責人期間,銘琦公司確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160萬7,325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依卷附銘琦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載,銘琦公司於94年7月20日領用統一發票時,係由被告吳亞權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其上並蓋有銘琦公司負責人印章乙節,有上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7頁),參以同案被告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去領過發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23頁反面、第24頁)。被告吳亞權於偵查中亦坦認:銘琦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伊簽名;公司發票章交給吳健宏,吳健宏如果需要伊簽名伊就會簽名;我就是人頭,他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亞權非但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代表銘琦公司簽名用印領用發票使用, 復全權 同意吳健宏使用所領用之銘琦公司統一發票甚詳。而被告吳亞權擔任銘琦公司負責人期間,至少於如附表所示96、97年間,同時在銘琦公司擔任全職業務,負責與客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銘琦公司會計職務之 黃悻愉 、張玉燕於原審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為被告吳亞權所是認,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吳亞權既於上述期間全職在銘琦公司擔任業務,復又為銘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對於銘琦公司事務已難認會完全未參與或不熟悉之可能,此由證人黃倖愉於原審時所證:「(問:吳亞權於公司工作時,她是聽命於吳健宏,還是什麼情形?她對公司的業務是否需要負責一部分的責任?)這我不清楚,但業務上應該都會吧,吳亞權跟吳健宏於業務上應該都會交流溝通,也沒有很明確何人要聽命於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頁)即可窺見一斑。職此而論,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吳健宏,然被告吳亞權亦在銘琦公司擔任全職業務,實際參與該公司相關外銷事務(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對銘琦公司業務自有相當瞭解,且其與吳健宏間並無明確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吳亞權顯非單純僅為銘琦公司人頭負責人甚灼,是以被告吳亞權與吳健宏間為親兄妹之緊密關係,及其實際負責銘琦公司部分業務之涉入程度,銘琦公司為前揭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被告吳亞權實難謂為完全不知之理。 參佐 被告吳亞權於如附表所示虛開統一發票期間已年近40歲,按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一旦允以自身名義為銘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負責,卻任由吳健宏擅自為之,難認僅以「未參與公司事務」或「吳健宏未告知上情」之說法,即可卸責。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審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宏坦認有以銘琦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並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160萬7,325元之事實,併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憑,復依證人黃倖愉、張玉燕所證可徵被告吳亞權既為銘琦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有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負責人欄簽名,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復與吳健宏間並無明確上下從屬關係,足見被告吳亞權非僅屬人頭負責人,豈會對銘琦公司虛開上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有不知之理。復詳予說明證人吳健宏所稱伊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並未告知吳亞權云云及證人張玉燕證稱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由吳健宏保管云云何以不可採為有利被告吳亞權之理由,因認被告吳亞權與同案被告吳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吳亞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考量其係因與吳健宏為兄妹關係等親情之故而應允擔任銘琦公司登記負責人,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