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貫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貫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21時至翌(29)日0時間之某時,在 其斯 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2月1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煙盒各1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内含微量愷他命之殘渣袋(另由行政機關為適法之處分)各1只,復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發布通緝,迄至110年7月8日方被緝獲,至被緝獲時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法不得執行,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南投地檢發布通緝,迄至110年7月8日緝獲,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嗣經南投地檢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20300070號鑑驗書、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