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5日確定,惟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顯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所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