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
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外,逾期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
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新
台幣152,5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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