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素行良好、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復參以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7至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五、另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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